聚焦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之电影著作权
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著作权法可以说是法律关系最为复杂、法律内容最为丰富、法律变动最为频繁的一部法律。其中,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公布后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改为国际社会较普遍使用的“视听作品”,同时在相关权部分取消了“录像制品”的规定。按照目前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作品中的作者——编剧、音乐的作者、导演等,在作品创作完成之后,也就是在该电影作品形成之后,是只有署名权的,并没有其他的任何权利。新的著作权法草案改变了这一规定,草案第十六条增加了视听作品著作权首先通过合同约定著作权归属的规定,如无约定则归制片者,编剧、导演以及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中提出了“二次获酬权”,其中规定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使用该视听作品时,原作作者、编剧、导演、专门为视听作品创作音乐作品的作词、作曲等作者有权就他人使用该视听作品依法获得合理报酬。
北京市律师协会著作权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刘志军认为,修改草案顺应了影视行业的发展趋势。近年来,知名导演、编剧、演员在获取基本报酬之外,开始参与电影票房分成。修改草案赋予了导演、编剧、词曲创作者“二次获酬权”。不过,实践中,仅有知名的编剧、导演才有行使该权利的资格,对于一般的编剧、导演而言,虽然法律赋予了该项权利,但因为在商业地位上的不对等,制片者可以让其放弃后续财产分配。因此,修改草案赋予了编剧、导演、音乐人作者的身份和权利,体现了法律的指引作用,但最终能否实现还是需要由市场来决定。
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制片者所有。制片者就是为电影投资、组织电影摄制、对电影作品负责的主体。然而制片者到底是指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上的出品单位还是摄制单位,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分歧。
刘志军表示,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有两种情况,一是狭义地把出品单位认定为制片者,二是将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共同认定为制片者。不同法院的认定标准不统一导致权利人在维权时,不同法院要求出示的授权文件不同。此外,出品单位及摄制单位署名不规范也为判定谁是制片者制造了障碍。单纯依据署名已经不太容易认定制片者,需要根据合同或者协议中的具体约定。
近年来影片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已比较清晰,有些影视剧甚至在片尾明确标注著作权权属,这样能一目了然地判断影片权利人。不过,也不排除个案约定不清晰、不规范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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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网